審時度勢:對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修訂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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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時度勢:對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修訂之思考 、尸- 、- 刖言 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來自于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自1991年 開始實施,至今已走過11個春秋。如果以10年左右為一個周期來審視和檢討立 法的得失,那么現(xiàn)在便是一個恰當?shù)臅r期來對現(xiàn)行 《民事訴訟法》的制度構造和 運作實施進行梳理。然而,目前學界不少學者忙著對民事證據(jù)法和執(zhí)行法的起草, 司法機關內部則專注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為推動改革而制定一些急需的司法 解釋和內部規(guī)則。作為民事訴訟制度根基的現(xiàn)行 《民事訴訟法》卻在改革需要的 時候或者作為靶子接受指責,或者忍受公然的漠視。誠然,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 從整體制度設計到具體
2、條文規(guī)定可以說都存在缺陷。 然而,其作為一部民事訴訟 制度的基本法律,無論何人皆不能因其不足而棄之不顧。 本文擬通過對現(xiàn)行《民 事訴訟法》立法背景的回顧,審時度勢,分析其目前所面臨的挑戰(zhàn)和阻力,并在 對現(xiàn)時修改《民事訴訟法》進行利弊衡量的基礎上提出可選路徑,以期引起立法、 司法和學界對于《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的關注和重視。 一、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 當前,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在司法機關內部正轟轟烈烈地進行,學界的關 注程度也是持續(xù)而熱烈。那么《民事訴訟法》究竟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扮演了 什么樣的角色?齊樹潔教授等指出:“中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實際上是遵循著 這樣一種進路:以1991年《
3、民事訴訟法》的制定為先導,開始進行民事審判方 式改革的試點,改革處于探索的階段……”(注:齊樹潔、王建源: 《民事司法 改革:一個比較法的考察》,《中外法學》20XX年第6期。)假如這段引文判斷正 確,似乎可以說是意味著現(xiàn)行 《民事訴訟法》的制定是隨后進行的一系列民事制 度改革的起點。 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制定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考量。中國社會結構在 過去的10余年中變化之劇烈在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制定之時是難以準確預測的。 因此,今天我們以后視的姿態(tài),回顧現(xiàn)行法制定當時所處的背景和所面臨的選擇, 以現(xiàn)在的理解加以歸納和總結,不一定能準確體察到立法者當時所作的種種思慮 和衡量,但這樣的考察過
4、程對于審視現(xiàn)行 《民事訴訟法》所走過的路程或許也不 無禪益: 第一,《民事訴訟法(試行)》從1982年開始施行,到1991年也實施了近 10年,此間所獲得的實踐經(jīng)驗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同時,實踐中提出 的一些問題也亟需修改試行法以予調整。從某種角度上講, 1982年的《民事訴 訟法(試行)》在政治上的意義也許要大于其在法律上的意義。 1982年前后是國 家實行改革開放和把工作中心轉移到經(jīng)濟建設的轉折性階段。 在此時期,國家陸 續(xù)頒布了一系列基本法律。這些法律的頒布似乎昭示了國家以法律來部分或逐漸 取代政策或運動的決心,既有助于增強民眾的信心,亦為日后的經(jīng)濟發(fā)展所必需。 但是,在
5、此之前的浩劫中,原本就基礎欠缺的民事司法已經(jīng)被摧毀, 學術研究也 處于停滯狀態(tài),這注定了在短短兩三年間就出臺的《民事訴訟法(試行) 》的先 天不足。而1991年前后則是國家經(jīng)濟逐漸從計劃經(jīng)濟和有計劃的商品經(jīng)濟邁向 市場經(jīng)濟的重要過渡和轉型時期,也是對前一階段政治經(jīng)濟發(fā)展的總結和進一步 探索的開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所遵行的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注:此處 使用“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目的是為了區(qū)別于現(xiàn)行 《民事訴訟法》中所體現(xiàn) 的訴訟模式。本文作者不同意現(xiàn)行訴訟模式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 或者是當 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混合,因為在現(xiàn)行民事訴訟架構之下,當事人所享有的程 序性自治權力十分
6、有限,辯論原則也得不到充分保障。所以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模式 仍只能是職權主義的,與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中的訴訟模式只是程度上 的區(qū)別。)逐漸體現(xiàn)出與社會實踐和社會發(fā)展需要的不協(xié)調,民事案件的大幅增 加也產(chǎn)生了更新民事訴訟法的動力。在試行法施行的 10年間,不少的重要民事 實體立法如《民法通則》等陸續(xù)頒行,這使得客觀上需要民事訴訟程序相應地作 出修改。同時,這10年也是民事訴訟法學恢復的時期。隨著對民事訴訟制度研 究的發(fā)展,法理上也提出對《民事訴訟法(試行)》作出修改的要求。經(jīng)濟的發(fā) 展、訴訟經(jīng)驗的總結和學理研究的推動,為《民事訴訟法(試行) 》的修改創(chuàng)造 了必要的條件。 第二,對一部
7、民事訴訟制度的法律而不只是一些試行性規(guī)則的需求,促成 了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頒布。作為試行性規(guī)則的 1982年《民事訴訟法 (試行)》在性質及地位上頗有些尷尬。如果一部法律注明只是試行的,就很可 能意味著它離成為正式法律還有一段時間,還不是一部正式的法律。但這樣的試 行法律卻在實際中運作了近10年。然而,立法報告似乎也沒有對“試行”從法 律效果上加以解釋。因此,立法者到底是在什么意義上使用“試行” 一詞?立法 者的目的何在?如果立法所要達到的效果是普遍約束力, 為何不以正式法律的形 式出現(xiàn)?如果是因為對該法案缺乏信心,(注:楊尚昆于1981年在對《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草案)》的
8、說明中提到,“由于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涉及面很 廣,而且我們國家正處于經(jīng)濟調整時期, 有些問題還一時定不下來。鑒于這個法 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我們的經(jīng)驗不足,建議這個草案……公布試行,在試行中 總結經(jīng)驗,廣泛征求意見,再加修改,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參見: 《民事訴訟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頁。,為何不以草案形 式出現(xiàn)?立法者何以把一部甚至其自身都明確認為是不成熟的規(guī)則公之于眾, 并 要求民眾普遍執(zhí)行?如果它的形式效力與正式法律一樣, 那試行的法律與正式的 法律又有什么區(qū)別?如果它們是有區(qū)別的, 區(qū)別又體現(xiàn)在什么地方?因此,當上 述疑問和沖突隨著對法律形式化認
9、識的深入而變得尖銳,以正式法律取代試行性 法律就成為勢在必行。 第三,就立法定位而言,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以原則性立法為指導, 在不失規(guī)則性與可預見性的前提下,盡可能使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擁有較大的空 間,以容納改革時調整的可能性。前述兩點解釋了當時《民事訴訟法(試行) 》 向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轉變的必要性,然而,這并不意味著當時對民事訴訟制度 的了解研究以及立法技術的成熟程度足以造就一部相對完善的民事訴訟立法。 一 則,這個社會一向缺乏獨立的程序法意義上的民事司法傳統(tǒng), 因此習慣無法在制 度缺乏的情況下填補空白。二則,從1982年到1991年,盡管民事案件的數(shù)量大 幅上升,但仍然以
10、婚姻繼承案件為主,涉及社會經(jīng)濟運行因素的公司合同等案件 仍然不多。因此,盡管有近10年的司法實踐,但仍不足以提供一種全面的經(jīng)驗 來制定一部具有高度適應性的民事訴訟法。 此外,學術研究也一直傾向于抽象或 者是文本制度的研究而相對忽視對制度運作的理性實證分析。 因此立法的粗糙和 原則性是不可避免的。盡管與1982年制定試行法時相比,在1991年制定現(xiàn)行《民 事訴訟法》時,立法的參與者已經(jīng)擁有了更多的自信,但繼后 10余年的社會變 遷和發(fā)展的程度與速度,恐怕也大大超出了立法者當時的合理預計范圍。 在此種 意義上,《民事訴訟法》的頒布確實有為民事訴訟制度的未來發(fā)展提供基準點的 意味。 可以說
11、,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頒布是當時社會和法律需求推動的結果, 但由于立法技術的相對不成熟和社會變遷復雜程度的可預見性低, 該部法律的局 限性也同樣地明顯。如果把《民事訴訟法》放在一個更廣闊的背景下加以考量, 其穩(wěn)定性與其內部要求變更的張力則更加突出。 二、社會變革與《民事訴訟法》 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從頒行至今所歷經(jīng)的是中國社會巨大變革的 11年,其 劇烈程度相信使置身其中的每一位國人都難以忘懷。 中國社會中市場經(jīng)濟變革帶 來的后果之一是,作為“非國家權力支配的生活空間”(注:強世功: 《法律移 植、公共領域與合法性-國家轉型中的法律(1840?1980年)》載于蘇力、賀衛(wèi) 方主
12、編:《20世紀的中國:學術與社會》(法學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XX版, 第69頁。)的社會隨著國家權力的退縮而得以復蘇。 然而,隨著國家權力逐漸退 出一定的社會領域,由此產(chǎn)生的權力空白缺乏有效制度的填補, 多種利益主體開 始了新社會背景下的逐鹿中原。多元化利益帶來的沖突以及制度未有效確立而產(chǎn) 生的混亂與無序,給作為“公共領域”的司法(注:強世功認為,“……‘公共 領域’……是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通過自由溝通以形成理解或通過交涉以達成妥 協(xié)的機制或制度化渠道,如自由言論、代議制、選舉、司法審判等。”載于蘇力、 賀衛(wèi)方主編:《20世紀的中國:學術與社會》(法學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XX 版,第
13、69頁。)提出了嚴峻的要求。一方面,社會中不斷增多的利益沖突被提交 到法院,司法系統(tǒng)在解決糾紛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司法系統(tǒng)必須在保護 當事人權利的同時,衡量各方利益,從而維護社會的整體公平和穩(wěn)定。另一方面, 國家也要求作為權力機關之一的司法機關為推進社會經(jīng)濟建設而發(fā)揮積極作用。 如果把“司法”理解為一種政治結構,如程竹汝先生所言,司法和社會與 國家的其他結構緊密并形成一個系統(tǒng)。(注:程竹汝:《司法改革與政治發(fā)展》,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XX年版,第7頁,第25頁。)經(jīng)濟改革造成經(jīng)濟結構發(fā) 生變化,進而觸動了整個社會結構。政治體制也必須相應地革新,才能使社會處 于平衡的位置。與市場經(jīng)濟
14、相適應,司法結構就應當具有獨立、開放和效率的制 度性要素和以公正為核心的理性主義取向。(注:程竹汝:《司法改革與政治發(fā)展》,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XX年版,第44頁。)只有司法維持其獨立的地位,才能 與立法和行政保持結構上的平衡。司法必須保持開放,才能為市民權利提供全面 的保護和對國家權力形成制約,并得以根據(jù)社會的變化不斷更新自我。 然而,目 前的司法結構還遠遠未達到這種結構性要求。司法處處受制于行政,司法結構有 著明顯的行政化傾向,但司法卻不能對行政形成有效的制約。 司法結構的滯后性 與其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的緊張關系,也使司法結構內部產(chǎn)生改革的需要。 簡言之,社會與國家的雙重壓力迫使司法
15、機關不斷進行自身調整以迎合各 方的需要。司法結構在整個社會結構發(fā)生變遷之時所感受的內在張力也使司法結 構必須作出相應的調適。正如學者指出的,“在社會變革時期,一個自治的職業(yè) 化的司法機關可以成為改革中各種矛盾的調節(jié)器,起到緩沖社會動蕩的作用?!?(注:章武生、吳澤勇:《司法獨立與法院組織機構的調整(上)》,《中國法學》 20XX年第2期,第57頁。)而司法機關的職能主要是通過具體的個案訴訟來實 現(xiàn),因此具體訴訟所依賴的訴訟制度十分直接地體驗著這種調整的需要。 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從上世紀 80年代末開始并逐漸展開和持續(xù)推進 的?;仡櫢母锏倪M程,不難發(fā)現(xiàn),民事司法改革初期主要表現(xiàn)為舉證責任
16、制度改 革,繼而是強化以公開審判為中心的庭審功能。 但上述措施在深入推進過程中受 到了來自其他制度的阻力,于是提出了對司法實踐中“審而不判, 判而不審”的 質疑以及對于制度改革深層制肘因素進行思考。 景漢朝法官把改革的進程歸納為 “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庭審方式改革—審判方式改革—審判制度改革—訴訟 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注:景漢朝、盧子娟:《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 題研究》,載于《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第3頁。)而黃松有法官則指出, “審判方式改革現(xiàn)象上反映的是審判操作規(guī)程上的變化,但實質上蘊涵著審判權 的運作體制問題?!保ㄗⅲ狐S松有:《漸進與過渡: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
17、載于《現(xiàn)代法學》20XX年第4期,第20頁。) 如果把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需要和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起來,由于 1991年 頒行的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更主要的是在總結民事訴訟試行法的基礎上而制定, 相對試行法無疑是有了長足的進步。但該法畢竟是在審判方式改革之初就已制 定,訴訟實務中的審判方式改革尚無多少成功經(jīng)驗可以總結以供參考, 甚至對這 一因素的考量都十分有限。該法頒布后的第二年,我國就開始了向社會主義市場 經(jīng)濟轉軌變型,這又使得法律制定時的社會和參考背景與法律制定和實施后的社 會宏觀環(huán)境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 后者決定了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自頒行時起就不 可避免的具有著比一般法律更大的局限性和滯
18、后性, 而且時間愈久,社會變革愈 大,這種局限性和滯后性愈凸顯?;谏鐣陀^需要和法院內外部壓力而展開的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卻沒有、也不可能停滯以待立法修改,而且還逐漸走向整體上 的、結構上的改革與調整,并帶動了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但須注意的是,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遇到的種種問題并不皆是由于《民事 訴訟法》本身存在問題而引起。顧培東先生曾把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過程所面臨 的約束性條件歸納為: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制、意識形態(tài)的影響、權力調整中的位勢失 衡和改革成本的匱乏。(注:顧培東:《中國司法改革的宏觀思考》,載于《法學 研究》20XX年第3期,第14頁。)處理《民事訴訟法》修改與民事司法改革的 關系
19、,必須厘清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進程中的問題有多少以及在何種程度上與 《民 事訴訟法》直接相關。 首先,從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客體來看,前面四個階段 -強調當事人舉證責 任、庭審方式改革、審判方式改革和審判制度改革-似乎都可以說是與《民事訴 訟法》直接相關。然而,如果把《民事訴訟法》中的規(guī)定、實踐中的作法和改革 措施相比較,也許還會有不同的結論: 第一,針對當事人缺乏舉證意識而使法院不得不耗費大量的時間與資源來 調查取證這一點,法院最早展開的就是舉證責任的改革。舉證責任改革與后來強 調質證與公開審判的改革又有著內在的邏輯。 “舉證責任的強調給整個程序過程 帶來的第一個影響就是在證據(jù)的審查方式、
20、尤其是質證的方式上所引起的改 變?!挟斒氯穗p方出庭、按照一定的順序和形式進行證據(jù)審查以及就證據(jù)和 事實展開辯論的公開審判或庭審,就開始變?yōu)檎麄€審判過程的關鍵環(huán)節(jié)?!保ㄗⅲ?王亞新:《論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載于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 中國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89頁。然而,把《民事訴訟法》和關于舉證改 革的措施相比較,《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 責任提供證據(jù)。”而作為一個階段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成果的體現(xiàn)的 《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其中對當事人舉證的規(guī)定實 質上并無改變,只是增加了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法院無
21、法收集到證據(jù)時須承擔 舉證不能的后果。(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 定》第一、二、三條。)法院并沒有實質性的制度更新來推動當事人履行舉證責 任。(注:文章此處暫且不討論法院是否,或者應否有權進行訴訟制度的更新, 因為此處只是作一種實際效果的比較。 而且,文章的第三部分將會對法院自覺的 制度創(chuàng)新行為進行討論。)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頒布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 則的若干規(guī)定》,實際上亦可看作是對于《民事訴訟法》第 64條規(guī)定的細化???見,當事人在舉證上過分依賴法院,或者說法院過多地行使收集證據(jù)的權力, 更 主要的似乎是一種自計劃經(jīng)濟以來養(yǎng)成的司法習慣,而并非源自《民事訴
22、訟法》 本身的缺陷。我國民事審判深受“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影響, 以息事寧人為取向, 法院不是一個捍衛(wèi)權利的機關,也不是一個具有法律專業(yè)化知識的機構。 (注: 強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領域與合法性-國家轉型中的法律(1840?1980年)》, 載于蘇力、賀衛(wèi)方主編:《20世紀的中國:學術與社會》(法學卷),山東人民出 版社20XX版,第126頁。法院的大眾化使在訴訟程序中無法推行自己責任, 法 院(法官)也不可能是與雙方當事人保持距離,以旁觀者的態(tài)度來聽訟和裁判。 這實際上使《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長久以來的司法習慣和司法意識架空。 第二,從審判方式來看,受到最多批評同時也是改革矛頭所指向的
23、,庭長、 院長對案件的審批制度以及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最終決定權,也不是《民事訴訟法》 中明文規(guī)定的制度,而是由于法院行政職能與審判職能混同才形成的司法慣例。 關于審批制,無論在《民事訴訟法》還是《法官法》都找不到審批這一制度設置。 然而,相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 卻 將實踐操作中的審批制度化。(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 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32、33條都非常明確地承認了院長批案和審判委員會裁案的 做法。)關于審判委員會的裁判權問題,《民事訴訟法》也只是在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 規(guī)定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決定某案件是否應當再審,盡管實踐中審判委員會承擔
24、的職責遠不止如此。然而,恰恰是審判委員會在實踐中實際承擔的職能,特別是 其交叉混淆的行政職能與審判職能-非正式制度的權力運作,才是改革關注的焦 點。 其次,從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約束性條件來看,現(xiàn)行更高位階的法律發(fā)揮 著不可忽視的根本性作用。對訴訟制度改革的更大的約束可能來自于其他更高位 階的法律-憲法及憲法性法律,以及源自于憲政架構安排下的權力失衡以及觀念 上的不協(xié)調。目前改革呼聲最高的是改革司法體制, 保證審判權的獨立行使。然 而,單純依靠《民事訴訟法》的修訂顯然無法根本解決這個問題。單以司法體系 內的組織構架而論,《民事訴訟法》中很清楚地表明法官個人和法院與法院相互 之間并不獨立,但這
25、種不獨立卻根源于憲法的直接規(guī)定, 憲法只是把審判權概括 地授予作為整體的法院,在組織安排上使司法機關具有行政機構的等級架構, 法 院不能成為獨立的個體。(注:憲法第125條規(guī)定,是作為整體的人民法院-而非 人民法院與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個體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 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憲法第126條同時規(guī)定,上級法院監(jiān)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 這種監(jiān)督的權力導致下級法院和上級法院之間的請示和答復制度,最終在法院, 尤其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形成類似行政機構的組織形式。)在憲法和國家機關組 織法的設置下,司法在整個憲政架構中明顯權力配置不足。 行政機構有足夠的權 力通過資源上的限制來控制司法
26、機關; 相反,司法機關卻沒有足夠的權力以司法 審查的方式來限制行政權的活動;更無論對作為權力機關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活 動進行制約(注:根據(jù)憲法規(guī)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國家的權力機關,在國家的 政治架構中處于最高的位置。但這并不意味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活動就可以完全 不受法律的規(guī)制。如果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活動已經(jīng)不是政治問題而是涉及法律問 題的時候,這通常發(fā)生在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的時候, 那么根據(jù)法治的要 求,沒有任何機關和個人的活動可以不受法律的約束, 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至少是 部分的活動就應當接受司法審查。)。 改革更深層的阻力來自于觀念。目前的司法改革至少從表面看來在積極學 習西方尤其是
27、英美的制度,然而隱藏在制度背后的價值體系與人文觀念卻往往避 而不談。缺乏對人的關懷,缺乏以個體自由和權利為基礎的意識, 往往使改革者 (尤其當改革者多是掌握司法權的實務部門時) 在搭建其訴訟制度的時候,落眼 點都集中在如何擴張司法機關的權力和限制當事人的自由。 立法其實是對制度的 構架,而制度往往是習慣積累的結果,每種習慣背后是一種慣性的思維方式。 如 果立法以思維方式的改變?yōu)槠瘘c,而以形式立法為終點,那么這個過程將會比較 流暢。但是,如果這一過程逆行,那么阻力將大得多。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采 用社會總動員的方式來推行某種思想, 在一個開放的社會中幾乎是不可能的。 人 的能動性固然不可否定
28、,但亦不可高估。法律只是各種力量和各種利益之間相互 較量與妥協(xié)的產(chǎn)物,在某種程度上,似乎也只能消極地對待由于各種力量和利益 沖突、較量和平衡的結果而引起的制度變型。 因此,作為因果鏈條中后面環(huán)節(jié)的 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無法承受平衡憲政架構、改變權力失衡和更新觀念的重任。 概而言之,不可否認,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中確有違背程序正義要求和社 會需要的規(guī)定,其中的制度設置亦缺陷明顯,但如果把民事司法改革的阻滯和動 因都歸于《民事訴訟法》本身的缺陷,很可能也是冤枉了《民事訴訟法》 。這實 際上混淆了作為正式制度的《民事訴訟法》與作為非正式制度的司法習慣間的界 限。不能排除的可能的結論是,民事司法改革
29、所針對的有相當一部分是慣性司法 養(yǎng)成的陋習,而屬于《民事訴訟法》本身缺陷的,也許并沒有想象中的那么多。 因而,從另一角度看的話,或許可以說,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簡約而稀疏的規(guī)定, 事實上也為改革留下了相當?shù)目臻g。在對《民事訴訟法》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 作出考量時,厘清這一問題應是必要的。 三、法院自定規(guī)則與《民事訴訟法》的失重 為推進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在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頒行后,法院系統(tǒng)自 上而下通過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定來彌補 《民事訴訟法》可操作性的不足 和解決其實踐中遭遇的困難;同時,也通過制度內部規(guī)則來推行新的制度以實現(xiàn) 改革的目的。 在最咼人民法院這一層級,最咼人民法院在《
30、民事訴訟法》實施后制定的 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 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jīng)濟審判中嚴格執(zhí)行 〈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 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jīng)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guī) 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和《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 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著手制定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 事案件的規(guī)定。另外還有頗多關于具體案件中的具體問題的批復。 從各地各級法 院的情況來看也陸續(xù)出臺了一些地方性的規(guī)則,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
31、院頒行的 《廣東省法院民事、經(jīng)濟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jù)暫行規(guī)則》,《廣東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guī)則(試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頒布的 《加強法院調 解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等等。 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定的制定體現(xiàn)了法院對司法改革深入發(fā)展的形 勢與要求的能動反應,但卻與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相當程度上存在著無 法調和的直接沖突。一個顯著的例子是新近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 證據(jù) 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稱《若干規(guī)定》)。從其確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其目的在于加 強庭審功能和加強當事人舉證,限制因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舉證遲延造成的訴
32、訟 拖延以及當事人放棄一審專注二審的作法。 《若干規(guī)定》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規(guī)定 的舉證期限內完成證據(jù)的提交,否則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注:該證 據(jù)規(guī)則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完成舉證,否則將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 舉證期限由法院指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并由法院認可。 如果當事人因客觀原因 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舉證,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延期,延期決定權在法院。 此外,該規(guī)則還對“新證據(jù)”的范圍作了較為明確的界定。參見該規(guī)則的 33、 34、36、41條。)如果這一作法能推行,確實有利于法院控制審理時間,在訴訟 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人力配備不足的情況下, 更充分地利用法院有限的資源。這
33、 可能也是民事訴訟程序模式從“調解型”向“審判型”轉換(注:王亞新: 《論 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載于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中國法制 出版社20XX版,第1015頁。)的必經(jīng)階段。同時,不對當事人舉證的時間加以 限制,使當事人有機會規(guī)避一審,或者說,在實質上剝奪了對方當事人二審的機 會,最終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侵害。但是, 《若干規(guī)定》的制定卻缺乏足夠 的法律依據(jù)。暫且不論法院是否得到合法的授權制定程序性規(guī)則, 單以實質內容 論,已經(jīng)是大大限制了當事人依據(jù)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能 支持該規(guī)則的法律目前只有《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 84、85條。(注:《海
34、事 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4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來自廣東省的 實踐說明了推行這種由法院自行制定的證據(jù)規(guī)則所遭遇的窘境。 廣東省高級人民 法院自1999年起便實施了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jù)規(guī)則相類似的《廣東省法院民 事、經(jīng)濟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jù)暫行規(guī)定》,但相對而言只是在海事法院得到較 為順利的推行,在一般的法院則往往遇到來自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甚至是來自于 法院內部的抵抗,理由主要就是法院限制了《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和 法院無權以自行解釋變更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擬制定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統(tǒng)一的司 法解釋。從其討論稿內容來看,實際
35、上改寫了普通程序是第一審法院審理第一審 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的立法設計,從而將在基層法院建立以適用獨任制為 主、以適用簡易程序為主的模式。(注:如該討論稿在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的第 一條規(guī)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案件除外:(一)本轄區(qū)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二)涉外案件;(三)發(fā) 回重審或再審的案件;(四)疑難復雜或新類型的案件??梢?,該規(guī)定用排除法, 通過將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予以排除,而確定了簡易程序廣泛的適用范圍。這 與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簡易程序適用于事實清楚、 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簡單民事案件的規(guī)定差異顯著。)這是另一個值得關注的
36、例子。《民事訴訟法》確 定了獨任制與合議制兩種審判組織形式并對其適用作出具體規(guī)定。 但從訴訟實踐 的狀況看,有關審判組織適用的規(guī)定和要求, 似乎只是立法上的一廂情愿,直接 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背離嚴重存在。由于基層法院是我國設置數(shù)量最多的一級 法院,也是適用第一審程序最多的法院, 在基層法院,適用獨任制審判的案件遠 遠突破現(xiàn)行立法的簡單民事案件的限制, 在廣東一些基層法院的調查表明:適用 獨任制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比例已經(jīng)高達 90%以上;與獨任制的擴大適用相對 應的是簡易程序的擴大適用,其適用比例亦高達 90%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人 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提出了“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多適用
37、簡易程序審理案 件”的傾向性意見,廣東省高級法院也于同年頒布了《廣東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民事案件規(guī)則(試行)?,要求廣東省內的法院積極開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 案件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統(tǒng)一司法解釋的討 論稿,實際上就是以上述背景為依托。 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思路,是為舒緩我國法院審判任務與審判力量之 間存在的緊張關系而作出,但改革后的簡易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現(xiàn)行規(guī)定的簡 易程序是否同一呢?由于在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設計上是將普通程序作為 第一審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而簡易程序僅僅作為普通程序的一種補充, 適用于 基層法院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因此,對簡易程序
38、規(guī)定得確實非常簡易。 而又由 于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是將獨任制的適用與簡易程序的適用必然起來, 在審 判組織形式適用上以獨任制為原則替換以合議制為原則之后, 不可避免地要面對 這是否必然導致簡易程序的相應擴大適用的問題。 (注:對于在基層法院審理第 一審案件中的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問題, 筆者曾針對我國基層法院審判任務過 重而審判力量又嚴重不足的狀況,并基于對諸多因素的綜合衡量而提出修改現(xiàn)行 民事訴訟法,從而在基層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時在審判組織形式的適用上, 將以合 議制為原則換位為以獨任制為原則, 即除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適用合議制以 外,其他的案件包括簡單的和一般的民事案件均適用獨
39、任制。 在筆者看來,這是 面對現(xiàn)實所作出的最不壞的一種選擇。 但即使是這樣,筆者還是審慎地或者說是 保守地提出了審判組織適用與審判程序適用的關系問題, 認為獨任制的擴大適用 并不必然導致簡易程序的擴大適用。 參見蔡彥敏:《民事訴訟主體論》,廣東人民 出版社20XX年版,第94、98頁。)顯然,在基層法院建立以適用獨任制為主, 以適用簡易程序為主的模式之后, 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必然難以繼續(xù) 遵循。審判組織適用上改革的進一步推進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制定, 均使 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相應修訂問題變得尤為迫切。 因此,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是地方各級法院的內部規(guī)定,從 根
40、本上講都不能不面對另一個緊要的問題:即規(guī)則制定者的角色及其制定的規(guī)則 與《民事訴訟法》的沖突問題?!睹袷略V訟法》作為一國法律制度的基本組成部 分,作為一國的基本法律應當被一體遵行是毋庸置疑的。在《民事訴訟法》未作 修改之前,從法律效力上講,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據(jù)《立法法》的規(guī)定, 對于訴訟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對訴訟制度的立法權歸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 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權是對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法律適用的解釋權, 從法理上 講,應當限于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之內,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的直接規(guī)定相沖突。 (注: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和民事訴訟法的關系問題, 筆者曾同前不久來中 山大學法學院進行
41、學術訪問的日本教授探討。 日本教授肯定日本的最高法院對其 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權,但同樣強調該司法解釋必須限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范 圍內。對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超越民事訴訟法的范圍或者說與民事訴訟法相沖 突,則認為是不可思議之事。)這也是為什么最咼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 革綱要》中特別強調改革應當“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進行。民事訴訟立法從根 本上講是基于當事人訴權和法院審判權這一對基本權利和權力而在法院與當事 人之間進行權利與義務的配置,民事訴訟也正是由民事訴訟立法規(guī)制之下的法院 與當事人這一對基本訴訟主體的訴訟活動相互支撐和相互制約而構成。 代表國家 行使審判權并由此擁有司法解釋權的法院
42、, 同時是以訴訟主體的身份而置身于民 事訴訟之中的。它與當事人是一對矛盾的對立主體。 坦率地講,雖然民事訴訟中 有訴訟代理制度,但在我國運用代理制度的當事人本身就有限, 而即使委托了他 人甚或律師代理,由于中國的法官與律師缺乏共同的職業(yè)背景, 也必然使得法官 難以從律師或當事人的角度來考慮問題。 而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決 定了其制定規(guī)則和確定規(guī)則的具體內容時更多地是基于自己本位的考慮,或者 說,是將法院的利益放于首位加以掂量。享有訴權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從切身利 益出發(fā),確實難以接受以犧牲當事人自己的程序權利和利益保障為代價的法院改 革。 退一步講,即使制定規(guī)則的法院在制定規(guī)則時作了
43、公正的考量,但制定規(guī) 則本身畢竟造成了立法者與司法者的合二為一,這種合一的角色仍然難以不受到 無法表述自己意見的民眾的懷疑,其制定的規(guī)則在與現(xiàn)行立法不一致的情況下, 同樣難以不受到擁有最高效力的 《民事訴訟法》支持的當事人及其律師的抗議和 奮力抵制(至于抗議和抵制的實際效果則是另一回事)。事實上,無論是最高人 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釋,還是地方各級法院所制定的規(guī)則,在適用與推行中都 不可避免地面對著同樣的境地。 無論我們是否承認或是否愿意承認,在這種情況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 已經(jīng)失卻了其作為國家基本法所應有的地位。 只有當《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當 事人或者對法院有利的情況下,才會得到相關主
44、體的尊重并成為其手中保障自己 和制約他方的武器。否則,對于法院而言,則更愿意從有利于己的司法解釋和內 部規(guī)定中找尋支持。法院為推進改革而制定的諸多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則, 使為現(xiàn) 行《民事訴訟法》確定的訴訟制度處于不斷變更或不確定的狀態(tài), 進而也使生存 在法律環(huán)境之下的民眾失去對將來行為的預期。 正如蘇力先生所言,“在一個動 蕩的或迅速變革的社會中,即使是長遠看來可能是有生命力的秩序、規(guī)則和制度, 也仍然可能沒有一個相對穩(wěn)定的社會環(huán)境來發(fā)生、生長、發(fā)展……也無法通過其 制約力量進入人們的心靈和身體的記憶,很難成為長期有效的規(guī)則和穩(wěn)定的秩 序,更無法作為制度積累下來?!保ㄗⅲ禾K力:《現(xiàn)代化視野中的中
45、國法治》,載 于蘇力、賀衛(wèi)方主編:《20世紀的中國:學術與社會》(法學卷),山東人民出版 社20XX版,第26頁。)更甚者,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失重還暗示著立法權的 架空,司法權沒有受到立法權的有效制約。 因此,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固然有其 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推進改革的路徑和方式卻不能不審慎。無論是立法機關還 是司法機關,對于以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定來推行改革的負面效應不能不警醒。 四、現(xiàn)時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利弊衡量及選擇路徑 綜合各方面的因素考慮,似乎可以得出結論: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需要和 應當予以修改。問題之關鍵恐怕在于:究竟應當如何修改《民事訴訟法》?是否 可以對《民事訴訟法》作整體上
46、的修改?筆者以為,在現(xiàn)時的情勢下,整體上修 改《民事訴訟法》應當說利弊兼而有之。 從有利的方面來看:第一,現(xiàn)時全面修改《民事訴訟法》,可以適應當代社 會變革的形勢及其對修改與完善 《民事訴訟法》提出的迫切要求,有利于以最高 立法的形式凝固近十多年來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并已被較為廣泛認同的成績與 成果。同時,有利于有效協(xié)調最高立法與法院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定之間的關系, 一方面,可將司法解釋中科學合理的內容上升為最高立法, 另一方面,又可消弭 二者之間實際存在的沖突。 第二,現(xiàn)時全面修改《民事訴訟法》,可以避免與正在起草制定中的一些重 要的單行立法相沖突。時下,與《民事訴訟法》具有至為密切關聯(lián)的
47、證據(jù)法和民 事執(zhí)行法均在起草與制定中。1999年12月和20XX年8月,先后兩次在北京召 開全國性的民事證據(jù)立法研討會,近幾年每年分別召開的訴訟法學年會和民事訴 訟法學年會也均是將民事證據(jù)立法問題作為會議的研討主題。 單行的民事證據(jù)法 的制定由于較多學者的直接參與特別是一些權威學者的鼎立支持而呈進展迅速 之勢;民事執(zhí)行法的專家建議稿也已于 20XX年秋季出臺,并于20XX年底、20XX 年7月和11月分別召開三次全國性的專題研討會。證據(jù)制度和執(zhí)行程序均是現(xiàn) 行《民事訴訟法》中的重要制度和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注: 證據(jù)由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章專章規(guī)定,而執(zhí)行則由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
48、第三編專編 規(guī)定。)特別是民事證據(jù)制度與民事訴訟其他制度和審判程序之間均有密切。兩 法的制定均需要《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內容的及時調整與修改,否則,最高立法 之間的相互沖突就不可避免。立法上的相互沖突,又必將導致司法和訴訟實務中 的沖突和混亂,其后果不堪設想。 第三,現(xiàn)時全面修改《民事訴訟法》,可以以最高立法形式承認現(xiàn)實中部分 非正式制度的合理性,從而避免或改變具有更高合理性的非正式制度對正式制度 造成的沖擊甚至制度扭曲。例如前文提到的關于獨任制的擴大適用問題。 在經(jīng)濟 較發(fā)達的地區(qū),由于訴訟案件大量涌入法院,與案件數(shù)量增加相比呈現(xiàn)負增長的 法院人力資源幾乎是不堪重荷,即使表面上仍然遵守《民事
49、訴訟法》的要求組成 合議庭審理案件,但實質上已經(jīng)與獨任審理并無差別: 除了主審法官,其他兩名 法官往往只是形式上簽名;或者從法院的工勤人員或退休的家屬中挑幾名擔任形 式上的陪審員。合議庭審理的優(yōu)勢完全失去依托的基礎, 而且還成為法官們延長 審理期限的辦法。目前,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所依賴的也許更多的是在 《民事訴訟 法》之外的司法習慣,或者說是非正式制度。在這些非正式制度或司法習慣中, 部分與民事訴訟制度向合理化方向轉型是相背離的,但不可否認,也有部分比現(xiàn) 行《民事訴訟法》中所規(guī)定的制度有更高的合理性。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有利 于對多年來形成的司法習慣和新形成的制度進行清理,從而使民事訴訟
50、制度可以 朝著具有現(xiàn)實基礎的合理化方向發(fā)展。 然而,如果現(xiàn)在即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修改,所面臨的困難也同樣 不容樂觀。從不利的方面來看:第一,現(xiàn)階段是社會激烈變動的時候,社會變革 的走向尚未明朗,以法律的保守性,尤其司法的保守性,即使重新修改《民事訴 訟法》也很可能不需多少時日就落后于社會的迅速發(fā)展與變化, 從而不可避免地 導致再次的不適宜而需要再次修改。法律也很可能因頻繁的變動失去其可預見 性,從而“造就一個法律越多但秩序越少的世界”。(注:Robert , Order without Law ,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 Harvard Uni
51、versity Press,1991,轉引自蘇力:《現(xiàn)代化視野中的中國法治》, 載于蘇力、賀衛(wèi)方主編:《20世紀的中國:學術與社會》(法學卷),山東人民出 版社20XX版,第1頁。)無論如何,立法不能解決所有問題:新問題總會隨著社 會情勢的發(fā)展而陸續(xù)出現(xiàn)。 第二,現(xiàn)有的對全面修訂《民事訴訟法》的準備尚不充足,這使得《民事 訴訟法》全面修訂的時機尚不成熟。學界和實務界尚缺乏對于在現(xiàn)時整體修改 《民 事訴訟法》的較大程度上的關注與共識,更缺乏對整體修訂《民事訴訟法》的系 統(tǒng)全面研究,包括實證方面的調查和理論上的準備。 (注:20XX年 4月9-10日, 在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實施十周年之際,中國政
52、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與最高人民 法院民庭聯(lián)合主辦了全國性的紀念 《民事訴訟法》頒布十周年的學術研討會。會 上研討的情況可以說明這一點。在20XX年11月于古都西安舉行的全國訴訟法學 年會上,研討的主題依然主要是圍繞證據(jù)立法、 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問題。 關 于《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問題未被列入大會議題。提交研討會的關于《民事訴訟 法》修訂的論文僅有兩篇。本文的第二稿是其中之一。)同時,對外國資料的研 究還不充足,尤其是欠缺對大陸法系國家訴訟制度與學理方面的研究。 主要由于 語言的限制,以往我們與歐陸國家的直接法律文化交流甚少。 而我國一直以來承 襲的更多是大陸法系的司法傳統(tǒng),因此,對大陸法
53、系民事訴訟制度研究的進一步 加強十分必要。另外,現(xiàn)有的對國外民事訴訟法學問題的研究較偏重于個體制度, 對制度之間的關聯(lián)性及其支撐背景的關注相對較少。 就國內改革的經(jīng)驗而言,還 需要總結哪些應當上升為最高立法,特別需要權衡適合某地區(qū)的經(jīng)驗在別的地區(qū) 以及全國能否推行,畢竟中國地域廣闊,地區(qū)差異極大,否則,修訂后的《民事 訴訟法》只能成為一部更為地區(qū)性的法律, 難以適應在地域廣闊、地區(qū)差異顯著 的全國范圍內統(tǒng)一適用。 雖然認為通過立法即能夠推動中國民事司法走向程序正義的觀點并不是那 么令人信服,正如蘇力教授所指出的,變法和法治是一個悖論(注:蘇力: 《現(xiàn) 代化視野中的中國法治》,載于蘇力、賀
54、衛(wèi)方主編:《20世紀的中國:學術與社 會》(法學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24-27頁。);但如果完全不考慮 立法修改,卻必然使許多具有實質合理性的制度因缺乏形式合理性而無法正當推 行。如果面對時勢的巨變,面對新的相關立法出臺所必然帶來的與民事訴訟現(xiàn)行 法的直接沖突,面對民事司法改革中越來越多的超越民事訴訟立法的舉措, 面對 越來越多的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則所導致的現(xiàn)行 《民事訴訟法》的失重,我們仍然 無動于衷的話,《民事訴訟法》作為最高立法的權威必將日漸消逝殆盡。因此, 權衡利弊,我們還是應當果斷地作出選擇。 我們以為,較為可行的方案是把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分成兩個階段 來進行
55、:第一個階段:修正案;第二個階段:全面修訂。 第一個階段:修正案。以修正案的形式對現(xiàn)行法中迫切需要更新的部分進 行修訂,是我國立法機關近年來使用較多的立法修訂形式。 (注:如我國《公司 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產(chǎn)品質量法》、《海關法》、《中外合作經(jīng)營法》、 《現(xiàn)役軍官服役條例》等均是采取以修正案的形式來修改立法。其中《公司法》、 《產(chǎn)品質量法》等還是晚于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而頒行的法律; 《刑法》在1997 年進行了較為全面的修訂后,又于1999年進行了個別修訂。)這為以修正案的形 式修訂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提供了可能性。而據(jù) 20XX年底來我校法學院進 行訪問的日本民事訴訟法
56、學者所言,1996年修訂1998年實施的日本現(xiàn)行《民事 訴訟法》目前也正在被考慮進行新的修訂。這對我國也不無參考意義。因此,應 當盡快集中立法機關和民事訴訟法學界、司法實務界包括律師和法官等有關方面 的力量,厘清《民事訴訟法》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厘清學界和實務界已經(jīng)形成 較為廣泛共識的學術成就和改革成果,對不適應時代要求、不符合訴訟規(guī)律、并 明顯阻滯民事司法改革正常進行的現(xiàn)行法的相關部分進行修訂, 從而,一方面避 免操之過急的大幅度改動立法而帶來的對現(xiàn)有秩序的不當沖擊, 另一方面又改變 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中確實違背程序正義和實際要求的規(guī)定,為改革的進一步發(fā) 展清除現(xiàn)行法約束上的障礙。同時
57、,也適時調整相關的立法內容,以協(xié)調好修訂 后的《民事訴訟法》與正在制定中的證據(jù)法和民事執(zhí)行法的關系, 將三法可能存 在的矛盾與沖突消弭在各法正式頒行和實施之前。如果對此方案能夠形成共識并 能集中力量予以實施的話,建議在一年到一年半的時間內完成。 修正案階段最為 主要的功能與作用,一是在綜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情況下,著力解決所存在的主 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理順現(xiàn)行法與司法解釋、與民事司法改革等環(huán)節(jié)之間 的關系,從而消除其彼此之間的負面影響;二是為《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訂作 前期準備。 第二階段:全面修訂。對《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訂,應當是自現(xiàn)在起五 到六年左右的時間內完成的任務?!睹袷略V訟
58、法》的修正案可以解決民事訴訟最 高立法與社會變革、司法改革、司法解釋之間存在的迫切需要協(xié)調解決的矛盾, 從而可在相當程度上緩解 《民事訴訟法》全面修訂的急迫性,同時也可為其全面 修訂奠定基礎,并為全面修訂的充分準備和穩(wěn)妥推進贏得時間。因此,應當充分 把握和利用這有利條件,重點突破前述全面修訂《民事訴訟法》的不利方面。一 方面,加強對國情和社情的研究,加強對社會發(fā)展趨向和形勢的預測, 加強實證 調查與研究,仔細權衡在某地區(qū)所取得的司法改革的成功經(jīng)驗以及法院系統(tǒng)所制 定的司法解釋和內部規(guī)則是否適宜作為最高立法在全國范圍內統(tǒng)一施行, 加強對 民事訴訟立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程序與制度的全面系統(tǒng)研究,
59、既考慮立法的技術 層面問題,又注重對原則、制度、程序等方方面面問題的理論支撐。另一方面, 注重對兩大法系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事訴訟法立法及其支撐背 景的細致考量,以甄別在國外運作良好的訴訟原則、理論、制度、程序等是否應 當被借鑒以及應當如何被借鑒。建議在未來的幾年內,全國性的和地方性的訴訟 法學特別是民事訴訟法學學術研討會將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完善作為研討的 總主題,并有計劃、有步驟地確定每一次會議的重點研討主題和方向,使得每一 次的研討不僅中心議題突出,而且確實富有成效,爭取在幾年的時間內,對《民 事訴訟法》的整體修訂進行系統(tǒng)、全面的研討。總之,應當竭盡力量,力求使全 面修
60、訂的《民事訴訟法》的局限性降到最低,更為符合社會發(fā)展的要求與期待, 更具旺盛的生命力,從而使《民事訴訟法》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的最高立法地 位得以切實回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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